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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房屋租賃案件看合同責任的相對性

瀏覽量:303 作者: 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時間:2013-05-02 【字號:

合同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發(fā)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即便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在承擔違約責任以后,對第三人享有追償權,不是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當合同當事人均未違約,因法定原因須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必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之時,合同當事人是否應對因解除合同給對方的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筆者以一件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為例予以論述,供司法同仁在裁判、處理類似案件時參考,敬請指正。
【案情】
2009年,某縣第一中學需修建學生餐廳,經(jīng)某縣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相關批準手續(xù)后,將學生餐廳以招商引資的方式交由被告陳玉偉全額出資修建。200918日,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與被告陳玉偉簽訂《某縣第一中學學生餐廳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房屋建成后交由被告陳玉偉經(jīng)營20年,期滿后由被告陳玉偉將房屋交還原告某縣第一中學。學生餐廳建成后決算價款為240萬元,某縣第一中學依約定未付陳玉偉工程款,將學生餐廳交給陳玉偉經(jīng)營20年。被告陳玉偉經(jīng)原告某縣第一中學同意,于2010212日將學生餐廳的第一層共八間房屋分別以價款180000/間轉(zhuǎn)讓給張云顯、陳菊等八人經(jīng)營,第二層共四間房屋分別以價款316000/間轉(zhuǎn)讓給伍健、陳澤軍等四人經(jīng)營,經(jīng)營期限均為20年,即從2010212日起至2030211止,經(jīng)營期內(nèi),房屋產(chǎn)權和管理權屬于某縣第一中學,使用權屬于第三人。2012年,因推行學生營養(yǎng)餐計劃,根據(jù)某縣人民政府的要求,某縣第一中學需收回房屋,經(jīng)雙方協(xié)商未果。某縣第一中學于2012127日向法院起訴。
【分歧】
分歧之一:當事人意見分歧
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訴稱,因國家出臺學生營養(yǎng)改善的相關政策,某縣人民政府于2012111日決定,學校將學生餐廳收回重建自行經(jīng)營管理。為此,須解除該校與被告陳玉偉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學校退還被告陳玉偉剩余年限租金;本案訴訟費由學校與被告陳玉偉共同承擔。
被告陳玉偉認為,對原告某縣第一中學所述事實無異議。但導致本案合同解除并非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次承租人(第三人)的損失應當由原告某縣第一中學直接對第三人進行賠償。
第三人述稱,本案屬學生食堂承包經(jīng)營權和房屋使用權糾紛,是無名合同。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與被告陳玉偉簽訂的合同及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如視為房屋租賃合同,也是相互獨立的兩個合同,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不應當由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行使解除權,現(xiàn)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要求解除與被告陳玉偉的合同,屬違約行為,致使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無法履行,約定的違約金50000元明顯低于可獲得利益損失。退還租金應委托評估機構評估每年每平方米房屋的市場租賃價×房屋面積×租賃期限30年進行計算。因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某縣第一中學的訴訟請求;如解除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與被告陳玉偉的合同,致使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的合同無法履行時,被告陳玉偉應退還剩余年限租金,并賠償可獲得利益損失。
分歧之二:處理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基于不可抗力導致不能繼續(xù)履行合同,因此各方當事人均無須因解除合同而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本案被告陳玉偉經(jīng)原告同意,已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轉(zhuǎn)讓給第三人,發(fā)生爭議的是原告和第三人,被告陳玉偉應當退出本案訴訟;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無論系基于情勢變更,或者是不可抗力,均應當考慮到合同解除對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可得利益損失,不能全部免責,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予以賠償損失;因原、被告之間的爭議標的物(某縣第一中學學生餐廳)現(xiàn)由第三人享有合法的租賃使用權,故第三人對原、被告之間的爭議標的物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原、被告應共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第三種意見認為,履行合同中賠償損失的情形限于違約,而不考慮合同當事人是否有過錯。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所致,不是因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因此無從談起賠償。對當事人的損失,可采取的補救措施應秉著公平合理的原則酌情補償,而不是賠償。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決定了賠償或補償責任的相對性,當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qū)е沦r償或補償責任的,應當向?qū)Ψ匠袚r償或補償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另行解決。
筆者贊同處理意見中的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關于本案的定性
原告主張本案應定性為房屋租賃關系,第三人認為不是房屋租賃關系,而是合同法中的其它無名合同。從本案的事實過程來看,本案房屋由陳玉偉出資修建,房屋建成后交由陳玉偉經(jīng)營20年,20年后陳玉偉將餐廳返還給某縣第一中學,合同約定不改變房屋的所有權性質(zhì),即某縣第一中學對該餐廳建成后自始至終享有所有權。這樣約定的實質(zhì)是陳玉偉不能收取修建餐廳的工程款,但獲得了所修餐廳20年的經(jīng)營期限,工程款相當于租賃該餐廳20年的租金。因此可以將某縣第一中學與陳玉偉的關系理解為餐廳租賃合同關系。后來陳玉偉征得了某縣第一中學的同意,將某縣第一中學餐廳轉(zhuǎn)租給他人,但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某縣第一中學與陳玉偉的租賃合同并不因此而改變。某縣第一中學與陳玉偉的租賃合同是主合同,陳玉偉與第三人的轉(zhuǎn)租合同是從合同。從合同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和生效為前提。主合同被宣告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從合同也失去效力。
二、對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
對于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均屬于不可抗力的范圍(但不包括情勢變更因素在內(nèi))。至于不可抗力的范圍,即包括哪些客觀情況,根據(jù)我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不可抗力一般包括如下幾種客觀情況:(1)自然災害。因自然災害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應使當事人被免除責任。(2)有關的政府行為。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以后,政府當局頒發(fā)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如訂立合同以后,由于政府頒布禁運、封鎖的法令,使合同不能履行。(3)社會異常事件。主要是指一些偶發(fā)的事件阻礙合同的履行,如戰(zhàn)爭、罷工、騷亂等。
《合同法》規(guī)定的不可抗力,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結合本案,政府推行營養(yǎng)餐改善計劃,須使用學校餐廳,屬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法定原因,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不應以一己之私,對抗政府推行惠及不特定多數(shù)人利益的營養(yǎng)餐改善計劃,因此可以認定不可抗力導致本案合同解除。
三、對本案的處理問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有:某縣第一中學與陳玉偉簽訂的《學生餐廳建設工程合同》,該份合同中對建設工程價款和餐廳建成后以20年租金抵作工程價款約定條款,可視為餐廳租賃合同,是主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的從合同。陳玉偉征得某縣第一中學同意,將餐廳轉(zhuǎn)租給第三人,轉(zhuǎn)租合同是前一個租賃合同的從合同。用圖表示為:建設工程合同(主合同)餐廳租賃合同(從合同、主合同)轉(zhuǎn)租合同(從合同)。從合同的表現(xiàn)形式可為主合同之外另行訂立的合同,也可為主合同中條款。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jù)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行為人有過錯的一律不得援引不可抗力主張免責。本案中,原告某縣第一中學并無過錯,可援引不可抗力主張免責,但法院應當考慮到因解除合同給第三人造成的實際損失,裁判應當兼顧公益與私權的利益平衡問題。因此法院判決確定對第三人自轉(zhuǎn)租合同簽訂之日投入的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2倍計算給付利息,給予第三人予以補償。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給予第三人的補償應當由與之簽訂合同的當事人即本案被告陳玉偉進行補償,而不是由原告某縣第一中學直接對第三進行補償。在被告陳玉偉對第三人進行補償后,陳玉偉不能直接要求推行營養(yǎng)餐計劃的某縣人民政府予以補償,可訴請與之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某縣第一中學予以補償。

(羅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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