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徐春泳
[基本案情]
張某系北京某設備租賃站業(yè)主。2003年12月始,甲建筑公司從張某處租賃架子管、十字卡,雙方對日租賃費進行了約定。因甲建筑公司將租賃物架子管丟失,雙方于2006年底商議由甲建筑公司賠償丟失架子管的經濟損失為271600元,并確認2005年11月底之前的租賃費為195409元。雙方對商議的事項未以書面形式確認,亦未簽字蓋章。2007年2月4日,甲建筑公司給付張某賠償款50000元,2007年5月30日,甲建筑公司給付張某租賃費3000元。因甲建筑公司未能一次性給付張清泉賠償款,故張清泉將甲建筑公司訴至法院,索要2005年12月、2006年、2007年的租賃費64萬余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
[案件審理及評析]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張某與甲建筑公司之間雖然未訂立租賃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上的租賃關系,因雙方未采用書面形式,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張某作為出租人已將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應及時給付租賃費。因雙方對2005年11月底前的租賃費數額并無爭議,所以張某要求甲建筑公司給付2005年11月底之前租賃費195 409元的訴訟請求是合理的。
甲建筑公司作為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但其在租賃期間,因保管不善已造成租賃物滅失,對此,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合同法關于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雙方在2006年底就租賃費和賠償丟失租賃物的事宜進行過商議,且租賃物已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對此,應視為雙方之間租賃關系于2006年底終止,甲建筑公司應支付的租賃費應截至2006年底。對甲建筑公司關于租賃關系于2005年11月底終止的意見,因雙方對商議事項未經簽字蓋章確認,張某主張不要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賃費以及時給付全部賠償款為條件,在甲建筑公司未及時給付全部賠償款的情況下,不能根據甲建筑公司提交的“協(xié)議”認定張某已放棄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賃費。
因不定期租賃的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無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所以在甲建筑公司于2006年底與張某協(xié)商賠償事宜之后,不能繼續(xù)計算租賃費用,即原告張某不能再要求支付2007年租賃費用。